死亡博客引发的"网络暴力"事件,不仅仅发生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内,也延伸到现实世界,并且这种行为无论从公共利益的利弊角度考虑,还是事件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方面考虑,"网络暴力"已经造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思考,网络时代的言论与现行的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有了特别的意义,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人格权的平衡成为网络时代更为突出的问题。
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刘新传先生撰写的《探析"网络暴民"的言论侵权》,对"网络暴力"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刘新传先生认为:名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其行为表现形式是通过口头、书面或在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从而造成他人名誉的贬损。在死亡博客事件中,对王菲的出轨和对第三者的谴责,如果只是在网络上表达一种义愤,这种表达方式未尝不可。但是,如果通过语言暴力甚至进入现实攻击,使当事人在现实社会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几近崩溃,这便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一种严重后果。此外,由于当事人的名誉遭到不法损害,造成当事人被迫辞职、无法工作等损失,法律应追究其责任。另外,王菲平均每天接到数十甚至上百个骚扰电话,使其遭到恐吓、勒索。这种诽谤他人的言行已经触犯了法律。而"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而在死亡博客事件中,网友们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运用网络进行侦查通缉甚至"追杀",是谁赋予的权利?
让我们重温一下《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王菲出轨导致妻子自杀,王菲当然是有错的,但这种错误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法律并未就此追究王菲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无论王菲对错,作为一名公民他的人格是不该受到侵犯的。这种不被侵犯的人格,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点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对住宅、身体、通信隐私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隐私权没有规定,更没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尤其是面对网络时代信息的交互性和公开化的增强,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变得愈加重要。
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尽管以往很多"网络暴力"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在王菲之前却没有进入法律程序。"网络暴力"没有形成诉讼的原因很多,刘新传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基础与法律环境薄弱导致诉讼徒劳。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司法解释之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标准较低,这给公民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实践设置了障碍。我国目前较为薄弱的法律基础与环境使"网络暴民"有机可乘,但牺牲的却是广大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体现在"虐猫事件"与"铜须事件"中,当事人知道这种案件在现有的法律环境内即使进入法律的诉讼程序其结果也是徒劳的。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现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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