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出版社及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则认为,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林达签订合同时,路茗茗尚未成年,其权利由母亲林达行使法定代理权,路茗茗对此完全知晓。广州出版社及太白文艺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权并依法签订了相关合同,依法取得《路遥全集》的使用权,其出版行为不侵犯路茗茗使用权及获酬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路茗茗的诉讼请求。
路茗茗之母林达表示,其与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仅将自己拥有的权利授予对方,并未征得原告路茗茗的同意。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未征得原告路茗茗的同意,擅自与被告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后果应由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和广州出版社部承担。
经一中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路遥死亡。林达及路茗茗作为路遥的妻子和女儿,对路遥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人共同享有路遥作品的著作权及其财产权利。1997年6月,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林达授予太白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华文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路遥全集》中文本、中文繁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9年4月6日,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在原稿酬标准千字30元基础上增加千字10元的要求,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建议。
1999年4月16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约定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并共同拥有该全集的专有出版权。2000年9月,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路遥全集》。
一中院认为:在路茗茗未满18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林达作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在不损害路茗茗利益的前提下,其有权处分路茗茗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林达作为路遥作品的著作权的共有财产权利人和该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出于对共有财产权益增值的主观目的,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未侵犯路茗茗所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共有财产权利,且该合同的履行在客观结果上对路茗茗是有利的。虽然路茗茗并非该合同所列明的相对方,但其实质上是合同的权益人之一。因该出版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太白文艺出版社已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质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定为有效合同。
虽然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时,路茗茗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但该合同是《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签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履行《图书出版合同》,合同内容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路茗茗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表明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可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该意思表示并未侵犯路遥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合法权益,其客观结果对路茗茗是有利的,故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亦属有效。
因此,一中院认为,路茗茗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原告路茗茗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路茗茗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慎重审理,法院认为,对于不可分割的著作权如何行使由当事人约定,任何一个共有人不能阻止其他共有人正当行使著作权。一个共有人行使著作权,视同所有共有人行使著作权。2006年9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路茗茗的诉讼请求。至此,这场备受关注的著作权官司落下帷幕。
每次出书的时候,最挠头的就是写后记,曾经想过干脆不写了,但是每本书都不同,都有一些需要说清楚的事情,所以,还是要狗尾续“狗”一次。
说说写这本书的初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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